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梨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因琐事在鸡西市梨树区医院四楼女卫生间将被害人修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修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十级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沈某某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在鸡西市梨树区医院护理病人,去卫生间时发现被害人修某某在四楼女卫生间内,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沈某某用手击打被害人修某某面部数下,致其两侧鼻骨骨折,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修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十级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修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0.00元(已经给付人民币2900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修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修某某对被告人沈某某给予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沈某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和解协议书;

2、证人温某某、周某、张某一、张某二的证言;

3、被害人修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鸡)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0252号鉴定书;

6、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方位图;

7、鸡西市梨树区医院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十级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能与被害人修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且被害人修某某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沈某某可从宽处罚。综上可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玥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