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梨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鸡西市梨树区碱场矿企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曲家沟涵洞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被害人孙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黑色嘉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鸡西市梨树区碱场矿企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孙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黑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二者行至曲家沟涵洞处,被告人马某某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孙某某相撞。事故致被害人孙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害人孙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人民币20000.00元,余款分七次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并取得被害人孙某某谅解,同意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2013第07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鸡梨刑初字第28号调解书、和解协议、(2014)梨民初字第216号庭审笔录;
2、证人刘某一、钱某某、刘某二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鸡)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0220号鉴定书;
6、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逆行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意对其从宽处罚,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希文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人民陪审员 张福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