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梨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女,1960年4月23日出生。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3日以鸡梨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鸡西市梨树区金辉金店将一枚10.50克的金戒指盗走,后将该戒指丢失。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儿媳刘某某按被盗金戒指售价人民币2677.00元退赔给被害人吕某某。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2630.00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金某某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鸡西市梨树区金辉金店购买金戒指,店主被害人吕某某先后将二枚戒指拿出供被告人金某某挑选,被告人金某某在选中一枚8克的金戒指并付款后,将另一枚10.50克的戒指藏在手下盗走。案发后,被盗金戒指无法找到,被告人金某某儿媳刘某某按被盗金戒指售价人民币2677.00元退赔给被害人吕桂珍。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26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金某某户籍证明、赔偿收条;
2、证人闫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鸡价鉴字(2015)第2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6、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办案说明、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
7、金辉金店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考虑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积极全额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