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梨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7日以鸡梨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鸡西市梨树区西大街邮政储蓄银行内,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该银行窗台上装有现金的塑料袋拿走,后将窃得的人民币5600.00元藏匿于家中卧室衣柜内。案发后,赃款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5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在鸡西市梨树区西大街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业务,并随手将装有人民币5600.00元的黑色塑料袋放在窗台上,走出银行大门接打电话。被告人李某某此时也在该银行办理业务,发现该黑色塑料袋内装有现金后,将塑料袋拿走,并将塑料袋内的人民币5600.00元藏匿于家中卧室衣柜内。案发后,赃款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周明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5600.00元的照片;
2、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账务交易流水表、梨树区邮政储蓄银行监控录像说明、邮政储蓄银行证明;
3、证人张某某、万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
7、鸡西市梨树区西大街邮政储蓄银行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考虑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已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