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梨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害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和2015年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因琐事在鸡西市梨树区友谊委隋某某家门前将被害人孙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姜某某辩称,其承认自己犯有故意伤害罪,并同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孙某因姜某某舅舅隋某某为孙某家办丧事一事在鸡西市梨树区友谊委隋某某家发生争执,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在场人员劝开。2014年7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孙某在隋某某家门前再次相遇,继而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姜某某堂弟姜某一、孙某的朋友王某某也互相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在地上捡起石头击打被害人孙某面部,致被害人孙某鼻子受伤。经补充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案发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孙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姜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0.00元,且不向被害人孙某主张自己因殴斗所受损失。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姜某某给予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姜某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重新鉴定获得的鉴定意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书证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体检表、被害人孙某检验报告、住院病历、重新鉴定申请书;2、证人姜某一、王某某、李某某、彭某某、李某一、隋某某、张某某、孙某一、王某一、孙某二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黑)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200号鉴定书;6、报案材料、结案报告、抓获经过、现场图、辨认笔录。

经重新鉴定,获得的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黑民司临鉴字(2015)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十级伤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能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故对被告人姜某某可从宽处罚。综上可认定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希文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人民陪审员  张福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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