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梨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1月5日出生。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驾驶证驾驶黑G63757号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鸡西市梨树区河西村驶往梨树区街里,行至吴家鱼池附近时摔倒,造成乘车人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迟某某的损伤属重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黑G63757号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鸡西市梨树区河西村驶往梨树区街里,行至吴家鱼池附近时摔倒,造成乘车人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迟某某的损伤属重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周某某和被害人迟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迟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7000.00元(此款已经给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意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2013第06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和解协议;
2、证人迟某一、周某一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鸡)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300号鉴定书;
5、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能积极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希文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人民陪审员 张福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