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于美婷,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于慈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德海,男,汉族。

被告刘淑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国士江,男,汉族。

原告于美婷诉被告刘淑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美婷委托代理人于德海、被告刘淑娟委托代理人国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美婷诉称,原告父亲于慈军与被告刘淑娟在2002年5月13日因感情不和在梨树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判决婚生女于美婷由刘淑娟抚养,但是刘淑娟从来没有对于美婷进行抚养,于美婷一直由于慈军抚养至今,刘淑娟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因此于美婷诉讼请求:要求刘淑娟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

被告刘淑娟辩称,原告于美婷的父亲于慈军与刘淑娟在2002年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大概是在2010年左右分开的,两人分开后于美婷就一直与于慈军共同生活。之后刘淑娟也去看过孩子,但因为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住房条件,故没能按月给付固定的抚养费。现在刘淑娟也没有收入,没有能力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美婷法定代理人于慈军与被告刘淑娟于200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于美婷于2001年1月11日出生,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2年5月1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女于美婷由母亲刘淑娟抚养,于慈军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0元。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刘淑娟仍与于慈军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四年后分开。自2006年于慈军与刘淑娟分开后,于美婷一直由父亲于慈军抚养,刘淑娟没有支付过子女抚养费。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调解于慈军与刘淑娟一致同意于美婷变更由于慈军抚养。因此,于美婷诉讼请求:判决刘淑娟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

另查明,2013年被告刘淑娟与国士江登记结婚,刘淑娟现无固定职业。于慈军无固定工作,现从事大挂车学徒工作,月收入500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于慈军与刘淑娟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告于美婷主张被告刘淑娟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父亲于慈军有劳动能力,亦应承担于美婷的部分抚养费,于美婷系城镇居民,参照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劳动者最低收入情况,结合于美婷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故由刘淑娟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50.00元,对于美婷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淑娟的抗辩意见为没有收入,因此不同意给付抚养费,其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淑娟每月给付原告于美婷子女抚养费350.00元,自2015年6月起至子女成年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刘淑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微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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