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初字第50号
原告周美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旭东,男。
被告徐振波,男,汉族。
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美清诉被告徐振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孟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清、委托代理人郝旭东、被告徐振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期间,应周美清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系司法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美清诉称,2014年8月6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徐振波驾驶的无牌照铃木两轮摩托车,由碱场矿驶往梨树区街里途中,行至碱场矿企业路三号与四号水泵房之间的弯道时,与相对方向的周美清驾驶的黑临6562号金太子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周美清受伤。周美清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6472.36元。经诊断周美清的伤情为小肠破裂、感染性腹膜炎、双侧胸腔积液、右中肺叶局部不张、左足第二趾骨开放性近节骨折。经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梨树大队2014第08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美清与徐振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徐振波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要求徐振波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64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元、误工费6958.77元、护理费566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合计70600.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周美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梨树大队(2014)第08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且原告周美清与被告徐振波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徐振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原告周美清在梨树区医院门诊病历手册、费用清单各一份,在鸡西市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用票据六张,拟证实周美清因此事故受伤的伤情及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16417.36元等情况。
被告徐振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原告周美清户口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周美清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
被告徐振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原告周美清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各一份,伤前12个月的工资台账12张,拟证实周美清系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碱场煤矿工人,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319.59元,因2014年8月6日交通事故受伤后,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5日未上班,未计发工资。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医疗终结期为90天,按照3个月计算,误工费为6958.77元。
被告徐振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工资台账中的2014年4月份、7月份工资分别应为2357.14元和1984.72元,与工资证明上的2375.14元和1984.37元数额不一致,按照工资台账计算周美清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2318.12元,计算3个月为6954.36元。
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实原告周美清由其妹妹周美香、妹夫王建民护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60天,前20天由周美香、王建民二人护理,后40天由周美香一人护理,依据周美香月工资1500.00元,误工60天未计发工资,王建民月工资4000.00元,误工20天未计发工资,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为5660.00元。
被告徐振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6、原告周美清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医疗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周美清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125.00元。
被告徐振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振波辩称,原告周美清陈述是事故经过是事实,但周美清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徐振波也在事故中受伤,周美清需要赔偿他的各项损失。
被告徐振波在法庭给定的时间及审理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反诉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经原告周美清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美清的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人数及期限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鸡东司法所(2015)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周美清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90天;护理期为60天,伤后1-2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2人,伤后21-6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
原告周美清及被告徐振波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周美清提供证据1、2、3、5、6,被告徐振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周美清提供证据4,徐振波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就工资证明所列数额与工资台账中数额不一致提出异议,考虑到数额差距不大,且仅是个别数位有偏差,应是工资证明填写时出现笔误,因此平均工资计算应以工资台账为准,认定为2318.12元。对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6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徐振波无证驾驶无牌照铃木两轮摩托车由碱场矿驶往梨树街里途中,行至碱场矿企业路三号与四号水泵房之间的弯道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周美清驾驶的黑临6562号金太子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周美清、徐振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美清与徐振波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徐振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周美清因事故受伤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417.36元。经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确诊为小肠破裂泛、发性腹膜炎、左足第二趾骨开放性近节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中胸叶局部不张。经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美清属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90天,护理期为60天,伤后1-2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2人,伤后21-6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
本院认为,被告徐振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周美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美清、徐振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的认定,徐振波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会车时没有靠右侧行驶,周美清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会车时没有靠右侧行驶,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周美清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16417.36元,徐振波无异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21天为3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徐振波无异议,予以支持。误工费6958.77元,因徐振波提出异议,应以工资台账数额为准,计算周美清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2318.12元,按照医疗终结期计算3个月为6954.36元,徐振波的异议意见予以支持。护理费5660.00元,因周美清提供证据证明其妹周美香、妹夫王建民因护理周美清而产生了误工损失,且徐振波无异议,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周美清属城镇户口,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计算20年乘以十级伤残系数0.1为391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徐振波无异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周美清十级伤残,身体健康受到较大侵害,依法应当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其主张数额基本合理,且徐振波无异议,予以支持。徐振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由徐振波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164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元,合计16732.36元,属于交强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徐振波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后,剩余部分按照同等责任承担50%为3366.18元。误工费6954.36元、护理费566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合计53808.36元,属死亡伤残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110000.00元之内,应由徐振波予以赔付。徐振波虽因此次事故受伤,但其未在法庭给定的时间和庭审期间内提交反诉状,反诉未成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情况,无法确认其损失,故对徐振波的损失情况不予考虑。徐振波如主张其所受损害的赔偿,可以另案起诉周美清,不在本案审查范围。综合全案,徐振波应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周美清各项损失的总额为67174.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振波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美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剩余部分按同等责任承担50%为3366.18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53808.36元,合计赔偿67174.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司法鉴定费2125.00元,由被告徐振波承担;
案件受理费1565.00元,减半收取782.50元,由被告徐振波承担744.53元,原告周美清承担37.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聂孟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孟华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