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梨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姜经满,男,汉族。
被告刘伟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立国。
姜经满诉刘伟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希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经满、被告刘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经满诉称,2014年11月26日上午10时许,梨树区城市执法大队的刘伟国等人借口我在原化工厂废墟处放置物品,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多颗牙齿被打落。事后,原告多次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梨树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人生带来了无尽的痛苦和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先行给付医疗费100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增加或变更请求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后期治疗、营养、交通、护理、精神损失等费用。
被告刘伟国辩称,为了迎接省领导来我区检查工作,由区卫生局牵头,相关部门参加,于2014年11月26日对原化工厂废墟进行围挡。我们在废墟处看到仗子上挂着花一类的东西,还写着看不懂的大字报,我们进行摘除,原告就出来理论,期间,原告打了我们工作人员李公平一下就跑,李公平追撵原告但没追上。我们没有打原告,我们到现场处理此事是工作行为,我不应该赔偿。
原告姜经满提供的证据为:梨树街公安派出所2015年1月15日上午9时34分对刘伟国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上午10点来钟,因上级来检查工作,区领导通知被告说兴国委火车道口处有人挂条幅,让被告等人去处理一下。在现场,被告看到原告在那里挂条幅,边上还停放着一辆摩托车和一些杂物。被告等人让原告把东西收拾起来,原告不听。被告等人设置围拦,把现场围挡起来,原告就朝同被告一起去的城管工作人员王公平的屁股踹了一脚,将王公平踹倒在地。被告和同事张少武把王公平扶起来后,原告又过来撕扯,被告等人就把原告拉到了一边,原告就走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梨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6日梨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刘伟国、张少武、王公平在原化工厂旧址处理姜经满阻碍我区围挡原化工厂废墟事件行为,是执行工作职责的公务行为。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为迎接省工作组来梨树区检查工作,由梨树区卫生局牵头,相关部门参加,于2014年11月26日对原梨树区化工厂旧址废墟进行围挡。原告因有一些物品放在原化工厂旧址废墟处,故不让工作人员围挡其存放的物品。同日10时许,区领导通知被告说兴国委火车道口处有人挂条幅,让被告等人去处理。被告等人到达现场后,对挂在仗子上的物品进行摘除,原告予以制止。事后,原告先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将其打伤,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先行给付医疗费100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增加或变更请求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后期治疗、营养、交通、护理、精神损失等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国及其同事依领导指派到原化工厂旧址处理姜经满阻碍梨树区围挡原化工厂废墟事件的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是执行工作职责的公务行为。原告姜经满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以本案被告所在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经满的起诉;
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任希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 静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