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初字第41号
原告宋全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玉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全香,女,汉族。
被告杨德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文杰,女。
宋全海诉杨德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希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全海的委托代理人宋玉立、宋全香、被告杨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全海诉称,2014年11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德山驾驶无照两轮摩托车在磷矿大庆路将行人宋全海撞伤。经梨树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德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全海无责任。宋全海受伤后,被送往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治,原告宋全海由其妻子张成华护理,住院治疗17天,被告杨德山仅支付了住院医药费,双方未能就其它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再行赔偿出院后医药费3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每天50.00元×住院17天)、护理费4110.00元(2013年全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37.00元×护理30天)、误工费6030.00元(1340元/月÷30天/月×误工135天)、交通费245.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55555.00元。
被告杨德山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90天,原告主张误工135天的理由不当,且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宋全海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2日16时30分左右,杨德山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磷矿大庆路将行人宋全海撞倒,导致宋全海受伤住院。梨树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德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全海无责任。
2、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宋全海因双额叶和左颞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眶骨内壁骨折、左侧第11肋骨骨折、双肺坠积性肺炎、顶枕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继续神经营养对症治疗,定期神经科门诊复查,门、急诊随诊。
3、石磷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处方15份和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证实宋全海因脑挫裂伤,在该卫生服务站诊治,发生医药费3126.00元。
4、车票35张,合计金额为245.00元。
5、宋全海户口复印件一份,证实宋全海1955年9月2日出生,系城镇户口。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宋全海伤残评定为十级、医疗终结时间90天、一人护理30天。
7、司法鉴定票据一张,金额为2100.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6、7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应当到社区卫生服务站继续神经营养治疗。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收据4张,合计金额为12556.58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6、7,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住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神经营养治疗。原告到所在社区卫生医疗机构继续神经营养治疗合理,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3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医疗费票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16时30分左右,杨德山无证驾驶未办理交强险的两轮摩托车在磷矿大庆路将行人宋全海撞倒,导致宋全海受伤住院。梨树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德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全海无责任。宋全海受伤后,被送往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治,诊断为双额叶和左颞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眶骨内壁骨折、左侧第11肋骨骨折、双肺坠积性肺炎、顶枕部皮肤挫裂伤。宋全海在其妻子张成华(无固定职业)的陪护下,住院治疗17天。宋全海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住院医药费12556.58元,已由杨德山支付。宋全海出院后,依出院医嘱继续在社区卫生服务站继续神经营养治疗,发生医疗费3126.00元。事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而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宋全海的申请,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宋全海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宋全海伤残评定为十级、医疗终结时间90天、一人护理30天。宋全海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100.00元。宋全海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其它相关证据,要求被告杨德山赔偿其出院后医药费3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每天50.00元×住院17天)、护理费4110.00元(2013年全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37.00元×护理30天)、误工费6030.00元(1340元/月÷30天/月×误工135天)、交通费245.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55555.00元。另查明,宋全海1955年9月2日出生,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杨德山无证驾驶未办理交强险的两轮摩托车将在磷矿大庆路上行走的本案原告宋全海撞倒,导致宋全海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德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宋全海此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全部损失。宋全海要求杨德山赔偿交通费245.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其要求赔偿的数额合理,且杨德山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出院医嘱在社区卫生服务站继续进行神经营养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属合理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医疗费3126.0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7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期为30天,其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原告请求护理费41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为90天、受伤前的月工资为134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020.00元,原告主张6030.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德山赔偿原告宋全海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费3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交通费245.00元、护理费4110.00元、误工费402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535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司法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杨德山承担。
案件受理费1188.88元,减半收取594.44元,原告宋全海承担25.13元,被告杨德山承担56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希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 静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