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庄元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
被告姜英利,男,汉族。
被告姜丽娟,女,汉族。
原告庄元群诉被告姜英利、姜丽娟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庄元群及委托代理人李立华、被告姜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英利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元群诉称,庄元群与被告姜英利、姜丽娟的母亲王淑花于199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王淑花带二被告至庄元群家居住,庄元群千辛万苦将二被告抚养成人,庄元群现年迈体弱没有生活来源,二被告对庄元群不尽赡养义务。因此庄元群诉讼请求:由二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2000.00元。
被告姜英利辩称,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庄元群与我母亲再婚时庄元群已48岁,我母亲王淑女花35岁,庄元群无工作且无收入来源,王淑花虽无工作但以做山货生意获得收入维持全家人的生活,并将庄元群的三个未成年子女及二被告抚养成人,庄元群未对二被告尽任何抚养义务。
被告姜丽娟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庄元群离婚后与被告姜英利、姜丽娟的母亲王淑花于199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庄元群有五名子女,分别为庄步强、庄步春、庄秀爱、庄旭光、庄旭红;王淑花有两名子女,即姜英利与姜丽娟。当时庄步强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姜英利已满11周岁,姜丽娟已满9周岁,庄元群的子女庄步春、庄秀爱、庄旭光、庄旭红及王淑花的子女姜英利、姜丽娟与庄元群、王淑花共同居住生活,庄元群与王淑花无其他子女。2002年,庄元群与王淑花对庄元群的婚前房屋进行了翻扩建,后因家庭财产发生争议,王淑花带着姜英利、姜丽娟于2003年从庄元群家搬出,与庄元群分开居住生活。2006年王淑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06)梨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王淑花与庄元群离婚;二、……(略)。现因庄元群的赡养问题,原、被告发生争议,为此庄元群诉讼请求:由二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2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庄元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6467.00元(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
另查明,原告庄元群已缴纳养老保险,但还开始未领取养老保险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是因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所产生的法定的权利义务,子女不仅应在父母的精神生活上给予关心和帮助,更应在父母的物质生活上提供经济帮助,本案被告姜英利、姜丽娟系原告庄元群的继子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庄元群年事已高且现在没有生活来源,故二被告仍应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庄元群的赡养义务人除本案二被告之外,还有庄元群其他五名子女也应履行赡养义务,虽然庄元群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向其他五名子女主张赡养费,但本院在确定庄元群的赡养费用时,应考虑庄元群其他五名子女应当分担的份额。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00元及庄元群对二被告的抚养教育情况、还有庄元群的赡养义务人的情况,酌定由姜英利、姜丽娟每月分别给付庄元群赡养费100.00元。姜英利、姜丽娟抗辩称,庄元群对二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英利、姜丽娟每月分别给付原告庄元群赡养费100.00元,此款于每月30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姜英利、姜丽娟各承担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微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