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杨金娥,女,满族。

委托代理人吴文杰,女,。

被告宋年生,男,汉族。

原告杨金娥诉被告宋年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娥及委托代理人吴文杰、被告宋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娥诉称,杨金娥与被告宋年生系自由恋爱,并在共同生活四年后于2013年7月15日在梨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子宋明明于2010年7月13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宋年生爱喝酒,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故杨金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杨金娥与宋年生离婚;2、宋明明由杨金娥抚养,宋年生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3、由宋年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年生辩称,对于杨金娥所述的双方结婚时间、子女及双方共同财产情况等事实无异议,但是孩子还小,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金娥与被告宋年生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于2010年7月13日育有一子宋明明,宋年生工作,杨金娥家务,2013年7月15日,杨金娥与被告宋年生在梨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后宋年生经常以杨金娥有外遇为由而喝酒不上班,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11月份左右,杨金娥与宋年生再次发生争吵并撕打后,杨金娥与宋明明遂回辽宁省沈阳市的娘家居住并工作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无存款。杨金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宋年生离婚。

另查明,原告杨金娥现在沈阳市金色龙泉洗浴馆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00元,宋明明自2014年11月9日在沈阳市沈河区惠工幼儿园入托至今,月托儿费在140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金娥、被告宋年生的陈述、结婚证明、户籍证明、杨金娥的工资证明、惠工幼儿园收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而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的培养和维护。原告杨金娥与被告宋年生虽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但双方并没有建立起较为真挚而稳固的夫妻感情,两人在生活中发生矛盾时,也没有采取正确的方法进行处理,两人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在本院审理期间拟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和,而宋年生虽陈述不同意离婚,但对于调解工作采取拒绝的方式不予配合,致使多次调解无效,综上,杨金娥与宋年生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杨金娥要求与宋年生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宋明明出生后由杨金娥生活抚养照顾较多,且杨金娥目前有稳定收入,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由杨金娥抚养教育,宋年生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标准,本院根据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宋年生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金娥与被告宋年生离婚;

二、双方子女宋明明由原告杨金娥抚养,被告宋年生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子女成年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杨金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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