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初字第37号

原告王延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会森,男,汉族。

被告王继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文杰,女。

原告王延臣诉被告王继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延臣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森、王继成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4月6日系庭外和解期间。

原告王延臣诉称,王延臣与被告王继成于2013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5000.00元,如遇拆迁等不可抗拒的原因本合同无条件终止。现因拆迁,王延臣要求王继成搬出房屋,但被告拒不搬出,致使原告无法签订拆迁协议,故诉讼请求:1、解除与王继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王继成搬出其承租的房屋;2、由王继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继成辩称,在双方签订房屋租凭合同时,房屋所在地就有动迁的意向,但原告仍把房屋出租,原告有欺诈的行为,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租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所以原告应当将装修费用赔偿被告,原告自行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对被告进行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应予解除;2、被告主张原告对其装修费用予以赔偿的项目及依据。

原告王延臣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房屋产权证,欲证实原告王延臣对租赁的房屋有合法的产权。

2、房屋租赁合同,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有租赁合同关系,另协议中第三条写明如遇拆迁等不可抗力因素,本协议无条件终止。已交租金按未满天数退还,如由政府等补偿的店铺装修补贴,相应的部分依法归乙方(承租方)所有。现在房屋所在地已由政府进行拆迁,依据约定合同应当解除。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到梨树区城市执法局调取了鸡西市一民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王延臣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报价,内容为;地砖7.50M2,单价30.00元,金额225.00元;墙砖27.50M2,单价30.00元,金额825.00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为1050.00元。

被告王继成对原告王延臣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王延臣、王继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王延臣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且被告王继成对此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鸡西市一民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王延臣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报价,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延臣在梨树区碱场矿中兴委拥有私产有照砖木结构住宅房屋一户,面积86.00M2,王延臣将该房屋均分为三间面积各为25.00M2左右的独立房间及一走廊,王延臣将其中的一个房间租给被告王继成,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为:一、租房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二、年租金5000.00元,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伍千元,第二年租金应提前10天支付。三、约定事项,1、(略)2、(略)3、如遇拆迁等不可抗拒的因素,本协议无条件终止。已交租金甲方按未满天数退还。如由政府等补偿的店铺装修补贴,相应的部分依法归乙方(即王继成)所有。4、(略)5、(略)6、(略)7、本合同签约三年,三年期满,乙方使用再续。王继成交付了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的租金5000.00元。2014年5月份,梨树区政府征收办在该地区张贴了拆迁公告,王延臣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故王延臣要求王继成按合同约定搬出房屋,但王继成拒不搬出。为此,王延臣诉讼请求,解除与王继成的房屋租赁合同,王继成搬出王延臣的房屋。

另查明,拆迁人梨树区政府关于王延臣的房屋的装饰装修补偿为10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延臣与被告王继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王继成辩称王延臣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的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延臣与王继成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现因解除条件已成就王延臣主张解除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继成要求王延臣给付5000.00元的补偿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王继成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如由政府等补偿的店铺装修补贴,相应的部分依法归乙方(王继成)所有,在拆迁过程中,王延臣获得的装饰装修补偿款1050.00元,经法庭调解,王延臣同意将装饰装修补偿款1050.00元给付王继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延臣与被告王继成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王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搬离原告王延臣的房屋;

二、原告王延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其获得的装饰装修补偿款1050.00元立即给付被告王继成。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王延臣与被告王继成各承担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微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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