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梨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顾守玉,男,汉族。

被告王林生,男,汉族。

原告顾守玉诉被告王林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按照顾守玉提供的王林生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王林生应诉。由于顾守玉不能提供王林生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王林生的送达地址,且顾守玉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致使本院无法向王林生送达应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顾守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兰君

代理审判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张福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微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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