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鸡西煤业穆棱多种经营公司中凤煤矿。
法定代表人牛敬平,男。
委托代理人万利娟,女。
被告林兆东,男,汉族。
原告鸡西煤业穆棱多种经营公司中凤煤矿(以下简称中凤煤矿)诉被告林兆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希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凤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万利娟、被告林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凤煤矿诉称,被告林兆东于2014年6月份确在我矿工作过几天,但2014年7、8月份没在我矿工作。被告自称其于2014年4月到我矿工作,并在工伤中受到事故伤害。鸡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我单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为此,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林兆东辩称,被告受伤前曾多次到原告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最后一次是2014年4月12日到原告单位工作的。2014年8月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受伤后,代班班长韩强将被告从井下护送到井上,并和主管工伤的马义峰将被告送到梨树区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鸡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中凤煤矿提供的证据:2014年6-8月份《考勤登记表》,其中2014年6月份的《考勤登记表》中记载,韩强、韩宝君、张永林、龚振国等人为同一班组,林兆东于2014年6月17日、24日在韩强所在班组工作两天,其它月份无出勤记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考勤登记表》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伪造的、不真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韩强的当庭证言,该证人韩强称,2014年,我和韩宝君、张永林、龚振国等人一起在凤山中凤井采煤。林兆东是后到我们班组工作的,他到我们班的具休时间和日期我现在记不清楚了。林兆东在我们班工作大约两、三天,那天我们是上晚班,林兆东的手指在工作时被砸伤,我和马义峰将他送到梨树区医院。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的证言不属实。
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其向本单位员工支付工资的相关记录或凭证。
综合原告所举《考勤登记表》、被告所举证人证言及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其向本单位员工支付工资的相关记录或凭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考勤登记表》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其向本单位员工支付工资的相关记录或凭证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兆东未与原告中凤煤矿签定劳动合同,到原告的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8月3日被告在井下工作时,因事故致手指受伤,被其所在工作班组的代班班长韩强和原告单位负责工伤管理工作的马义峰送到梨树区医院治疗。事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被告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其与中凤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向中凤煤矿送达《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4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其员工发放工资报酬的记录或凭证应当由员工签字确认已领取工资,并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其向员工发放工资报酬的记录或凭证,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释明,本案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向员工发放工资报酬的记录或凭证,且被告所举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在原告井下工作时受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年8月3日被告受伤时,原告鸡西煤业穆棱多种经营公司中凤煤矿与被告林兆东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希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孟华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