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吴桂芝(曾用名吴桂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文杰,女。

被告王树臣,男,汉族。

被告王淑芬,女,汉族。

被告王淑芹,女,汉族。

被告王树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艳(系王树财之妻),女,汉族。

被告王树权,男,汉族。

被告王淑荣,女,汉族。

被告王树林,男,汉族。

被告王树有,男,汉族。

原告吴桂芝诉被告王树臣、王淑芬、王淑芹、王树财、王淑荣、王树权、王树林、王树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桂芝及委托代理人吴文杰、被告王淑臣、王淑芹、王树财委托代理人王艳、王淑荣、王树权、王树林、王树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芬与王树林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桂芝诉称,吴桂芝与被告王树臣、王淑芬、王淑芹、王树财、王淑荣、王树权、王树林、王树有系母子关系,2005年5月份吴桂芝丈夫王福祯去世后,吴桂芝在二儿子王树财家居住至今,现在吴桂芝年龄大且身体不好,患有哮喘、肺炎,因赡养问题与八被告协商不成,因此吴桂芝诉讼请求:由八被告按月轮流赡养原告。

被告王树臣辩称,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从1991年就开始给赡养费,从每月18.00元涨到每月20.00元,后来涨到每年300.00元,老太太以前指房养老,我和老伴身体都不好,没有能力给付赡养费。

被告王淑芹辩称,当初是老太太说不管姑娘要赡养费,只要儿子养,老太太上敬老院我同意,但是费用我们再商量。

被告王树财辩称,原告在我家住了快五年了,现在我身体不好,无能力单独赡养老人,我同意老人去敬老院,我同意由子女分担敬老院的费用。

被告王树权辩称,原告要去敬老院的事儿我同意,费用的话原告现在有存款,应该先从这里面出钱。

被告王树有辩称,我对原告要去敬老院没有意见,对由子女分担敬老院的费用也没有意见。

被告王淑芬、王淑荣、王树林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桂芝与被告王树臣、王淑芬、王淑芹、王树财、王淑荣、王树权、王树林、王树有系母子关系,2005年5月份吴桂芝的丈夫王福祯去世。吴桂芝在王树权及王淑荣家分别居住了一段时间后,于2012年搬到二儿子王树财家居住至今。原定每个儿子每年给付赡养费240.00元,后来王树权主动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0元后,每个儿子均按每年赡养费300.00元给付,现在吴桂芝年龄大且身体不好,患有哮喘、肺炎,因赡养问题与八被告协商不成,因此吴桂芝诉讼请求:由八被告按月轮流赡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吴桂芝变更诉讼请求:1、吴桂芝要求到敬老院养老,每月费用大概1000.00元,由八被告共同承担;2、要求由八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吴桂芝的代理费用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吴桂芝每月低保收入308.00元,新农保60周岁以上每月给55.00元。吴桂芝有存款30000.00元,存款现在王树财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子女不仅应在父母的精神生活上给予关心和帮助,更应在父母的物质生活上提供经济帮助,原告吴桂芝年已八旬多,无住房,其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不能解决雇人照顾自己的问题,其子女负有在经济上、生活上直接照顾的责任。经当庭询问,吴桂芝自愿到女儿王淑荣家居住生活,王淑荣亦同意吴桂芝到其家中居住赡养。王树财自愿每月给付赡养费200.00元,王淑芹、王树权、王树有自愿给付赡养费50.00元。虽然王树臣明确表示不同意承担赡养义务,但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王树臣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赡养费。王淑芬、王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虽未到庭应诉,但经本院询问王淑芬、王树林本人意见,其二人均表示同意承担赡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5年7月起被告王树臣、王淑芬、王淑芹、王树权、王树林、王树有每月给付吴桂芝赡养费50.00元,王树财每月给付吴桂芝赡养费200.00元,此款于每月1日前给付;

二、驳回原告吴桂芝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八被告各承担八分之一,即各承担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微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