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商初字第37号

原告邵士波,男。

被告张伟,男。

被告王殿宽,男。

原告邵士波与被告张伟、王殿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邵士波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士波、被告王殿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士波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伟因生产腐殖酸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邵士波处借款人民币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王殿宽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名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整;2、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殿宽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被告张伟未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邵士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

2014年10月1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钱,被告王殿宽是借款担保人;

被告张伟、王殿宽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被告王殿宽对原告提交本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综合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邵士波与被告王殿宽都在被告张伟所经营的穆棱市河西镇永晟腐殖酸厂工作,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伟通过被告王殿宽以生产腐殖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邵士波借款人民币5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欠款人为张伟,担保人为王殿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原告与被告张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殿宽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责任,应对借款人张伟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5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伟给付原告邵士波借款本金54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王殿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张伟承担,被告王殿宽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满江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辛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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