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商初字第33号
原告徐芬,女。
被告李圣奎,男。
被告李成涛,男。
原告徐芬与被告李圣奎、李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芬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芬、被告李圣奎、李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芬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李圣奎,被告李圣奎因经营煤炭销售需要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二分钱,并自愿用房照抵押,被告李成涛提供担保,在二被告借款之后,原告徐芬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在2012年12月5日给付原告本金35000元,未给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名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要求二名被告给付从借款之日至本次诉讼判决之日的利息;3、要求二名被告承担诉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圣奎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是利息我没有计算,最后我可以和原告清算,我腰摔坏了,一直也没有还上钱。我想还钱,但现在确实是没钱。
被告李成涛辩称:我只对剩余借款本金15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其它利息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徐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
证据一、2010年7月15日借据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李圣奎于2010年7月15日借原告50000元,2012年12月5日还款3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是月利率百分之二,出借人是原告,借款人是李圣奎,担保人是李成涛,证人是李淑娟。;
证据二、证人李淑娟当庭所作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目的是借款的事实及经过。
被告李圣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成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
2012年12月6日署名为徐芬、李淑娟的字条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李成涛是担保人,李圣奎还欠原告15000元,如果被告李圣奎把15000元钱还完了,李成涛就把担保欠条抽回来,欠条作废,李成涛只对欠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对欠款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本院审查,原告徐芬提交本院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成涛提交本院的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综合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5日,被告李圣奎因经营煤炭生意需要从原告徐芬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李胜奎,担保人为被告李成涛,证人为李淑娟,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12月5日,被告李胜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至今还有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全部借款利息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胜奎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已经偿还借款35000元,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胜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指导利率四倍以下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成涛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内署名,未明确担保类型,故应对被告李胜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胜奎给付原告徐芬借款本金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李成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李胜奎给付原告徐芬借款利息,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指导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指导利率四倍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李成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芬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胜奎承担,被告李成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满江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辛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