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商初字第19号
原告李功臣,男。
被告王飞远,男。
原告李功臣诉被告庄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雪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功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功臣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梨树区山产品收购个体商户,从2012年8月进入下城子山产品市场的,9月份王飞远为还银行贷款从原告处借款1706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承诺还清银行贷款后立即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已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飞远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功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
2012年9月19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飞远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6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飞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被告王飞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故可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因在梨树区山货市场收购山货而相识成为朋友,在2012年8月原、被告均进入下城子山产品市场收购山产品,同年9月份,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0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借据大写人民币为壹拾柒万零陆佰元,小写人民币为170000.00元。另审理查明原告在起诉时未看清楚借据大写,要求将诉讼标的更改为170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功臣与被告王飞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飞远给付原告李功臣借款本金人民币170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850.00元,由被告王飞远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雪寒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辛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