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商初字第34号

原告杜元增,男。

被告梨树区梨树乡碱场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学胜,职务,碱场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杜元增诉被告梨树区梨树乡碱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碱场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雪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元增,被告碱场村村主任杜学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元增诉称,2009年修村里街道,被告用推土机推道将原告家院墙推倒,被告同意用20米石头和10袋水泥做为补偿,但是道路修完后,被告只给付了10袋水泥,20米石头并未给付。2012年原告起诉至梨树区法院,马宝君院长给原告5米石头,其余15米石头,原告多次找区政府、信访办和乡政府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履行给付原告20米石头,并因原告家盖房子时,石头没有及时给付,而产生的误工损失11000.00元。

被告碱场村辩称村里修路时,并没有将原告院墙推倒,因为原告堵道,不让村里修路,所以村里为了安抚原告,答应帮助原告10袋水泥和20米石头,村里已经将10袋水泥和20米石头给付原告了,原告自己写了一份欠石料的说明,找到村主任杜学胜,让杜学胜签字盖单位公章,因为杜学胜并不知道当时情况,所以在说明上也写了不知情。但是因为农村水牧局局长张振海给碱场村写了一份便条,要求碱场村帮扶杜元增老人20米石头,2014年9月份碱场村村召开了村委会,同意帮扶原告20米石头,现在20米石头已经全部由原告陆续拉走。

原告杜元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

2014年6月11日大碱场村欠杜元增石料说明一份、2014年7月30日张振海便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的事实。

误工费明细一份,证明因被告的石料没有及时给付,导致原告的损失11000.00元。

被告碱场村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均有异议,异议为被告并不是欠原告石料,而是帮扶原告,故不承担误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碱场村欠石料的说明是其自己书写的说明,并没有碱场村加盖公章或碱场村村委会成员签字,无法证明碱场村推倒原告围墙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张振海便条一份,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明细系原告儿子自行书写,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0日农村水牧局局长张振海给梨树区碱场村书写便条一份,请碱场村帮扶村民杜元增老人解决20米石头。2014年9月份,碱场村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同意帮扶原告20米石头,并由原告陆续将20米石头拉走。另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已经收到被告给付的20米石头。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给付20米石头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已经收到石头,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杜元增向本院提交碱场村欠石料证明系原告找他人帮助其书写,并不能证明碱场村在修路时将原告围墙推倒的事实,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碱场村欠原告石料的证明。被告单位因水牧局长提出帮扶原告20米石头,经村委会决定,也对原告进行了帮扶。因20米石头系被告单位帮扶原告,故不应该承担误工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或者法律根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杜元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雪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 辛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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