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商初字第40号
原告诸葛瑞福,男。
被告李海波,男。
原告诸葛瑞福与被告李海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诸葛瑞福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瑞福、被告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熟,2014年7月2日,被告找到原告达成以下口头协议:租赁原告的铲车,使用费用每月10000元,或者以每小时200元人民币计算,先使用后付款方式结算,按月结算,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租赁原告的铲车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用铲车干清水沟、传沙堆、上料、平整路面等工作,合计200元x143小时=28600元,被告拒不履行向原告给付相应价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286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铲车和沙石的合同都不是我定的,我是给侯世禧打工的,当时修河口村的乡路,侯世禧是承包人,我负责验收,合同是侯世禧和原告签的,他们怎么约定合同我不知道,合同内容我也不清楚,怎么履行的我也不知道,不应该告我,应该告侯世禧。
原告诸葛瑞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三份:
证据一、铲车工时记录单复印件三页,证明目的是被告共欠原告28600元;
证据二、证人刘成斌、李如江、张金忠庭审时所作证人证言三份,证明目的是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使用铲车的工时是143小时以及没有在工地见过侯世禧;
证据三、河口村修道人工费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是其中没有被告的工资、李丽那的天数是47天、原告的铲车在工地是50天。
被告李海波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两份。
证据一、2015年5月25日证人侯世禧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主张的设备租赁费与被告无关,侯世禧已经给原告打过欠条了;
证据二、2014年6月5日证人侯世禧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是给侯世禧打工的。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7月14日所作被询问人为侯世禧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侯世禧挂靠在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名下承包梨树区河口村乡村道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了被告李海波,原告主张的设备租赁费是证人侯世禧欠原告的,2014年9月末或者10月初,证人侯世禧已经给原告打了40000多元的欠条,其中包含这笔钱,这笔钱与被告无关,打完欠条的第二天,原告从证人侯世禧的工地拉走了15吨水泥顶账,但未还清这笔欠款。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本院的三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本院的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一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综合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证人侯世禧挂靠在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名下承包梨树区河口村乡村道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了被告李海波,原告主张的设备租赁费系证人侯世禧拖欠原告,原告起诉被告李海波,要求被告给付设备租赁费28600元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系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对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的债权无承担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租赁费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诸葛瑞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原告诸葛瑞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满江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辛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