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梨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鸡西市梨树区平岗林场施业区13林班8小班内盗伐人工落叶松林木。经鉴定,所盗伐林木蓄积为7.671立方米。案发后,被盗伐林木已返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鸡西市梨树区平岗林场施业区13林班8小班内盗伐人工落叶松林木,用于修建厂房及支撑栅栏。经鉴定,所盗伐林木蓄积为7.671立方米。案发后,被盗伐林木已返还给被害单位鸡西绿海林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作案工具手锯一把、厂房照片、栅栏照片、伐桩照片;
2、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鸡西绿海林业规划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报告;
6、案件来源、到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明、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将被盗伐林木及时退还给被害单位,并能积极交纳罚金,且其患有二级残疾,行动不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