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梨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被害人姜某某妻子),女,汉族,1953年11月23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一(被害人姜某某长子),男,1976年5月9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二(被害人姜某某长女),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三(被害人姜某某二女),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四(被害人姜某某三女),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梨树区碱场村1组,身份证号:23030519830315542X。

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李祥林,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5年2月3日出生。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柴彬,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姜某一、姜某二、姜某三、姜某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姜某一、姜某二、姜某三、姜某四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祥林,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柴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0时5分,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GZ2483号黑色夏利牌轿车在S206省道46千米+100米处,与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姜某某死亡、电动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常某某在肇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是被运动的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致颅脑损伤及肝脏破裂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姜某一、姜某二、姜某三、姜某四诉称,2015年2月19日0时5分,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GZ2483号黑色夏利牌轿车在S206省道46千米+100米处,与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姜某某死亡、电动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常某某在肇事后逃离现场。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应当以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追究被告人常某某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常某某迫不得已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3、依法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电动车损失人民币8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人常某某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218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51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00元、寻找凶手费用人民币120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654497.00元。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解意见,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认为被害人是农村户口,不应该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寻找凶手所发生的费用这件事予以认可,但对被害人家属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没有那么多。被告人常某某会依照法院判决给付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并且在有能力的情况下会多给付一些。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常某某有自首行为,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0时5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GZ2483号黑色夏利牌轿车(该车系常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从黄某某手里购买的,尚未过户)从鸡西市梨树区碱场煤矿向梨树区街里行驶,行至S206省道46千米+1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蓝色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将电动三轮车和被害人姜某某撞入路东侧边沟,造成被害人姜某某死亡、电动三轮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是被运动的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致颅脑损伤及肝脏破裂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常某某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常某某认罪并真诚悔罪,同意积极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常某某给予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常某某从宽处罚,同意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另查明,被害人姜某某的户口系农村户口,其在梨树区碱场村(农村)居住,在梨树区阳光热力公司(城镇)打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书证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买车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第02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于某、康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鸡)公(刑技)鉴(尸检)字(2015)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报案材料、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尸体解剖费票据;2、姜某某收入证明;3、姜某某工资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在逃逸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能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积极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同意对其从宽处罚。故可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3正确,予以采纳。辩护意见2与辩护意见1属重复评价,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姜某一、姜某二、姜某三、姜某四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赔偿金的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要求被告人常某某赔偿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计算数额不准确。准确数额应为3669.67×6=22018.02。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要求寻找凶手所发生费用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要求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计算方法不准确,因被害人姜某某的户口系农村户口,虽然其在城镇工作,但仍在农村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0453.00×20=20906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的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余额人民币99060.00元死亡赔偿金应由常某某承担。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姜某一、姜某二、姜某三、姜某四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9060.00(10453.00×20-1100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2018.02(3669.67×6)元等共计人民币121078.02元。

(此款于本案刑事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陈希文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人民陪审员  张福田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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