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梨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一,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二,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一串通被告人李某二、高某某利用其在平岗煤矿煤质科工作的便利条件,盗窃平岗煤矿所有的1/3焦煤5车,共计18.30吨,价值人民币11346.00元。后将煤炭卖给杜某某的鸡西市宏泰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得赃款人民币7000.00元,由三人平分。之后为提高盗煤数量,被告人李某一提议,被告人高某某雇佣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共同盗煤。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6日,五名被告人共盗煤16车,共计68.60吨,价值人民币42532.00元。后将煤炭卖给宏泰公司,得赃款人民币20000.00元,由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高某某平分。综上,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高某某共窃取煤炭86.90吨,总价值人民币53878.00元。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共窃取煤炭68.60吨,总价值人民币42532.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高某某、吴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8500.00元、8500.00元、9100.00元、4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被抓获、被告人李某二、李某一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共同盗窃国有财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五被告人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一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二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已经退赃并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且其父亲患有重病急需用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自愿认罪,知道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自愿认罪,知道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一串通被告人李某二、高某某合谋利用李某一和李某二在平岗煤矿煤质科任小班班长的职务便利,利用被告人高某某开的货车共同从李某一、李某二负责装煤的煤车上偷煤卖钱。被告人李某二、高某某同意后,于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一利用其值班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二、高某某盗窃平岗煤矿所有的1/3焦煤5车,共计18.30吨,价值人民币11346.00元。后由被告人李某一、高某某联系将煤炭卖给杜某某的宏泰公司,得赃款人民币7000.00元,由三人平分。之后为提高盗煤数量,被告人李某一提议再找一辆货车,后被告人高某某以拉一车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吴某某、以装卸一天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雇佣陈某某共同盗煤。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以同样的手段共盗煤16车,共计68.60吨,价值人民币42532.00元。后将煤炭卖给宏泰公司,得赃款人民币20000.00元,由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高某某平分。综上,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高某某共窃取平岗煤矿所有的1/3焦煤86.90吨,总价值人民币53878.00元。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共参与窃取平岗煤矿所有的1/3焦煤68.60吨,总价值人民币42532.00元。共获得赃款人民币2700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高某某、吴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8500.00元、8500.00元、9100.00元、400.00元。其余赃款人民币500.00元被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高某某吃喝挥霍。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被抓获、被告人李某二、李某一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作案工具货车二台(照片)、铁锹二把(照片)、汽油桶一个(照片);

2、书证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职务证明、平岗煤矿煤质科丢失报告、盗窃煤炭车辆吨位及所装煤炭数量测量报告、煤质化验单、所盗煤炭数量认定说明、小班组长排班名单、缴款书回单;

3、证人范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鸡价鉴字(2014)第3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6、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投案说明、扣押物品决定书、通话记录及说明、视频资料及说明、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公安分局平岗治安派出所侦查实验笔录、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侦查实验笔录;

7、平岗煤矿视频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身为国有煤矿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在值班之际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共同窃取公共财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二人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且能积极主动全额退赃、退赔,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内外勾结窃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虽然其为盗窃行为雇佣车辆及人员,但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如果不是利用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的职务便利,犯罪行为不可能完成。且犯意是被告人李某一提起的,被告人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只是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主动全额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高某某装煤的工作系盗窃行为,仍然帮助运煤、装煤,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其二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均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正确,予以采纳。量刑建议不准确,不予采纳。五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违法所得人民币866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违法所得人民币866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违法所得人民币926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陈希文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人民陪审员  张福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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