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梨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诗勇,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6日以鸡梨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诗勇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诗勇在鸡西市梨树区老达委被害人孙某某家中,持菜刀、戴头套抢劫被害人孙某某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9500.00元),致被害人孙某某颈部被划伤,右手指被戳肿胀。后被告人张诗勇在鸡西市矿业总医院附近将该项链以人民币4800.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赃款被其挥霍人民币1043.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诗勇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张诗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诗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诗勇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诗勇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诗勇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黑色蒙面头套,手持棕色刀把的不锈钢菜刀,来到鸡西市梨树区老达委被害人孙某某家,进入屋内在厨房位置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抢劫,因被害人孙某某呼救,被告人张诗勇抢下被害人孙某某戴的一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500.00元)后逃跑。抢劫致被害人孙某某颈部左面3厘米菜刀划痕、右手指被戳肿胀。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张诗勇在鸡西市矿业总医院附近将该项链以人民币4800.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赃款被其挥霍人民币1043.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诗勇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张诗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在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人张诗勇积极与被害人孙某某协商达成赔偿金项链差价人民币3500.00元的协议(此款由被告人张诗勇父亲张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完毕),并与被害人孙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张诗勇给予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张诗勇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不锈钢菜刀(照片)、黑色头套(照片);

2、书证被告人张诗勇户籍证明、(2003)鸡梨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06)狱释字第59号释放证明书、收条、消费凭证、病例诊断书;

3、证人李某某、孔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姜某某、于某一、高某某、张某二、张某、梅某某、张某三、冯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诗勇的供述和辩解;

6、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鸡价鉴字(2015)第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7、报案材料、归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材料、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械、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诗勇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诗勇持械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张诗勇能积极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并同意对其从宽处罚,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正确,予以采纳。量刑建议不准确,不予采纳。为保障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诗勇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诗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希文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人民陪审员  张福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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