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梨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于。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因琐事在鸡西市梨树区穆棱矿明波串店将被害人崔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尹某某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及迟某某在鸡西市梨树区穆棱矿明波串店吃饭,期间被害人崔某某与迟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被害人崔某某用啤酒瓶打迟某某,破碎的啤酒瓶渣打到了上来劝架的被告人尹某某头部,被告人尹某某随手拿起一个玻璃饮料瓶击打被害人崔某某头部,破碎的玻璃渣将被害人崔某某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的损伤属轻伤。2001年11月21日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不知去向,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网上逃犯,并于2015年2月16日在鸡西市滴道区其家中将其抓获。
另查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尹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00元,被害人崔某某对被告人尹某某给予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尹某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
2、证人迟某某、谢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2002)鸡公法鉴字第435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
6、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验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能与被害人崔远金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故对被告人尹某某可从宽处罚。综上可认定被告人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