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商初字第17号
原告李功臣。
被告庄文军。
原告李功臣诉被告庄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雪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功臣、被告庄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功臣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梨树区山产品收购个体商户,从2012年8月进入下城子山产品市场的,9月份庄文军为还银行贷款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2013年12月23日还款134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借款2987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不给,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庄文军辩称,原告起诉事实经过属实,但是被告已经将借款4万元,全部偿还给了原告。被告现在并不欠原告钱。
原告李功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
2012年9月19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庄文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9875.00元的事实。
被告庄文军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一、2013年11月12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偿还李功臣借款10000.00元。
二、2013年12月23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偿还李功臣借款13400.00元。
三、2015年1月10日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偿还李功臣借款200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被告庄文军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李功臣无异议,本院结合被告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因在梨树区山货市场收购山货而相识成为朋友,在2012年8月原、被告均进入下城子山产品市场收购山产品,同年9月份,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被告二人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13400.00元;2015年1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三次还款均由原告出具了收条。另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被告分三次还款共计人民币43400.00元,其起诉时诉讼标的错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9875.00元,但原告将利息也计算错误,最后确定诉讼标的为人民币93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功臣与被告庄文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书面及口头的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庄文军已经分别于三次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李功臣,并自愿支付3400.00元利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灭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3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功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73.50元,由原告李功臣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雪寒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辛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