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梨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7日以鸡梨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梨树区八道街清泉浴池大厅内将被害人张某的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0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故盗窃物品价值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肖某某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鸡西市梨树区八道街清泉浴池大厅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床头桌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后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鸡西市梨树区云帆手机店。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0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肖某某户籍证明、手机发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孙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6、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清泉浴池监控视频录像资料、云帆手机店监控视频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虽然被盗物品价值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被盗物品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50%,故应认定其盗窃数额较大。故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曾因抢劫、盗窃、故意伤害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及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且赃物已经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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