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梨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津KCP111号丰田吉普车由绥芬河市往鸡西市行驶,行至S206省道29千米+700米处时,因超速翻车,造成副驾驶位置被害人吴某某被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符合被运动的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津KCP111号丰田吉普车由绥芬河市往鸡西市行驶,行至S206省道29千米+700米处时,违反弯道行驶限速的有关规定,超速行驶,将车驶入边沟内翻车,造成副驾驶位置被害人吴某某被甩出车外,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符合被运动的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和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0.00元(先行给付人民币220000.00元,余款人民币2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意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2014第1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和解协议;
2、证人赵某、吴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鸡)公(刑技)鉴(尸检)字(2014)0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速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能积极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