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梨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5月5日出生。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0日以鸡梨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3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伙同李某(在逃)、李某某(在逃)在鸡西市麻山区会友串店附近因琐事将被害人乜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乜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无残。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1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二、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鸡西市梨树区碱场矿转盘道附近与孙某某驾驶的微型面包车相刮,继而二人发生争执。因被告人王某某不满路人孙某的劝解,二人发生争执,后孙某离去。被告人王某某在路旁食杂店购买一把水果刀拿在手里,因找不到孙某,为泄愤将路旁李某一的微型面包车机器盖扎坏。后被告人王某某看到孙某某妻子被害人赵某某,并跟随其进入其打工的梨树区宏利网吧,被告人王某某用刀架在被害人赵某某脖子上并威胁其说出孙某某去向。此时在该网吧玩游戏的宋某某声音较大,被告人王某某误以为宋某某在骂他,便持刀威胁宋某某,在宋某某向其道歉后让其离开网吧。上述二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械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故意伤害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处罚。故意伤害案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承认自己犯有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3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与李某(在逃)、李某某(在逃)等八人在鸡西市麻山区会友串店吃饭。期间因琐事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乜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乜某某及其同伴官某某厮打在一起。李某、李某某及被告人苏某某看见被告人王某某被打,继而加入殴斗,李某持木板将被害人乜某某面部打伤,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后被害人乜某某试图逃跑,李某、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在后面追赶,李某某在前面堵截,对被害人乜某某进行第二次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乜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无残。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1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乜某某及官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乜某某及官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二、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朋友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鸡西市梨树区碱场矿转盘道下时,与孙某某驾驶的微型面包车相刮,继而二人发生争执。因被告人王某某不满路人孙某的劝解,二人发生争执,后孙某离去。被告人王某某在路旁食杂店购买一把水果刀拿在手里回到车辆相刮现场,因找不到孙某,为泄愤将路旁李某一的微型面包车机器盖扎坏。后被告人王某某看到孙某妻子即被害人赵金某某,并跟随其进入其打工的梨树区宏利网吧,被告人王某某用刀架在被害人赵某某脖子上并威胁其说出孙某去向,张某某见状将被告人王某某拉开。此时在该网吧玩游戏的宋某某声音较大,被告人王某某误以为宋某某在骂他,便持刀威胁、恐吓宋某某,在宋某某向其道歉后让其离开网吧。因找不到孙某,被告人王某某为泄愤持刀将网吧内一张床上的被褥划坏。在张某某的劝说下,被告人王某某离开网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及宏利网吧损失人民币3,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故意伤害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的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
2、证人林某、官某某、董某某、吴某某、何某某、李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6、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寻衅滋事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折叠刀一把;
2、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和解协议;
3、证人孙某、张某某、孙某一、孙某二、李某一、于某某、李某二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网吧监控视频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实施具体伤害行为,但被告人王某某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等被劳动教养及行政处罚,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考虑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乜某某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可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苏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驾车与他人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持械随意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等被劳动教养及行政处罚,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及宏利网吧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公共秩序及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希文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人民陪审员 张福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