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梨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祖峰,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

辩护人张世勋,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祖峰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在庭审中发现有证据需要在庭下核实,本院决定本案暂时休庭。本院又于2015年4月28日第二次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祖峰及其辩护人张世勋到庭参加诉讼,证人仇某某、郑某某、胡某某到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1996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杜祖峰伙同康某某(已判刑)、在李某(已判刑)的纠集和组织下,在鸡西市梨树区新荣委赫某某家,抢劫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人民币154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手表一块,杜祖峰得赃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其挥霍。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杜祖峰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星之河迪厅从一男青年处购买12.00克冰毒。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杜祖峰与其女友姚某某在山东省即墨市经济开发区上海花园8号楼2单元602室吸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冰毒14包。经鉴定,查获的14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10.50克。经尿液检测,被告人杜祖峰尿液呈阳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祖峰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入室抢劫财物,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祖峰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抢劫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祖峰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杜祖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杜祖峰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张世勋辩护意见,一、抢劫罪。1、被告人杜祖峰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应当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杜祖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予以从宽处罚。3、杜祖峰在案发后存在立功表现,应当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杜祖峰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全额退赃,应当从轻处罚。5、被告人杜祖峰存在自首情形,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6、被告人杜祖峰在抢劫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犯罪情节较轻,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杜祖峰购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没有让毒品再次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在到案后自愿认罪并表示今后远离毒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杜祖峰大幅度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1996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杜祖峰伙同康某某(已判刑)、在李某(已判刑)的纠集和组织下,经过预谋窜至鸡西市梨树区穆棱煤矿新荣委赫某某家,翻墙撬门入室后,三人分别手持尖刀、蒙面将牡丹江市来此做生意的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逼住,李某从被害人李某某身上翻出人民币15400.00元,康某某从被害人王某某手上撸下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手表一块。返回途中,李某藏匿赃款人民币5500.00元,到李某二姐李大某家后,李文福分得赃款人民币3900.00元,康某某和被告人杜祖峰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杜祖峰,康某某、李某抢劫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5500.00元。李某分得人民币94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手表一块、康某某分得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杜祖峰分得人民币30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在李某家中起出赃款人民币9400.00元、手表一块,赃款及赃物均退还给被害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祖峰的亲属主动替杜祖峰退赃款人民币3000.00元。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杜祖峰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星之河迪厅从一男青年处购买12.00克冰毒。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杜祖峰与其女友姚某某在山东省即墨市经济开发区上海花园8号楼2单元602室吸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冰毒14包。经鉴定,查获的14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10.50克。经尿液检测,被告人杜祖峰尿液呈阳性。

抢劫犯罪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杜祖峰的户籍证明、〈1997〉梨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

2、证人李某、康某某、赫某某、李小某、徐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祖峰的供述及辩解;

5、报案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起退赃笔录、办案说明、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提取笔录。

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杜祖峰的户籍证明;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杜祖峰的供述及辩解;

4、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4)4491号毒物检验报告、即墨市公安局046号、04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

5、山东省即墨市公安局检查笔录。

关于被告人杜祖峰立功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仇某某、郑某某、胡某某(该三名证人均系梨树区公安局刑警队民警)、王某的证言,证实仇某某、郑某某、胡某某在2014年11月27日将被告人杜祖峰及另一犯罪嫌疑人王某共同提审,在讯问王某时,被告人杜某某对王某说“你别扛着了,你岁数小,后果你承担不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祖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入室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杜祖峰及其同案有预谋、持械、入室进行抢劫,抢劫数额在当时属数额巨大,属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情节严重,但该数额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并不属于情节严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杜祖峰的抢劫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祖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祖峰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祖峰积极上交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祖峰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一定数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杜祖峰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应对抢劫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及定性正确,予以采纳。但指控抢劫犯罪情节严重于法无据,量刑建议不适当,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杜祖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指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祖峰在投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未按公安机关规定的日期及地点及时到案,不属于自首。其提供的他人犯罪的线索不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立功条件的规定,不属于立功,故被告人杜祖峰辩护人关于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2、4、6正确,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祖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50克,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处理。赃款人民币30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希文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人民陪审员  张福田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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