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梨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鸡西市麻山区双岭子村,身份证号码:230307198601244212。2013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麻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麻山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后逃跑,2015年3月2日被天津公安处秦皇岛站派出所抓获后羁押在秦皇岛市看守所,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被逮捕,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3日以鸡梨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苏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在逃)在鸡西市麻山区会友串店附近因琐事将被害人乜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乜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无残。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王某某(已判刑)、苏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在逃)等八人在鸡西市麻山区会友串店吃饭。期间因琐事王某某与被害人乜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某与被害人乜某某及其同伴官某某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及苏某某看见王某某被打,继而加入殴斗,被告人李某持木板将被害人乜某某面部打伤,王某某、苏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后被害人乜某某试图逃跑,被告人李某,王某某、苏某某在后面追赶,李某某在前面堵截,对被害人乜某某进行第二次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乜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无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乜某某及官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乜某某及官某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
2、证人林某、官某某、董某某、吴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6、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富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考虑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乜某某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可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某属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