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民商初字第77号
原告叶广胜。
被告王德成。
被告贾瑞华。
原告叶广胜诉被告王德成、贾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雪寒独任审判,由书记员辛鹏担任记录。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由原告叶广胜所有的房屋(位于梨树区中南委,房屋产权证900034号)及丰田轿车一辆(车牌照号为黑GZ4528)作为担保,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依法作出(2014)梨民商初字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贾瑞华所有的位于鸡西市梨树区中北村住宅(鸡梨房字第L-027177号)房屋拆迁利益(房屋拆迁补偿款)200000.00元予以冻结,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成、贾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广胜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6月10日二被告做生意急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双方约定了月利息为1.5%,并口头约定使用期为1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德成、贾瑞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叶广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
2013年6月10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王德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贾瑞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被告王德成、贾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故可视作其二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叶广胜与被告王德成、贾瑞华系亲属关系,2013年6月10日二被告因其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叶广胜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为1.5%。
本院认为,原告叶广胜与被告王德成、贾瑞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为月利率1.5%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德成、贾瑞华给付原告叶广胜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计算之日为2013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411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055.00元,财产保全费147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合计3528.00元。由被告王德成、贾瑞华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雪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辛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