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初字第32号
原告王立波,女。
委托代理人赵丽,女。
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剑,男。
原告王立波诉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希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波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从被告单位退休后,到被告下属碱场煤矿机电科卷线车间工作。2014年6月1日下午1点左右,电机转子发生掉落,将原告右手指多处被砸伤。经诊断,原告右手环指开放性骨折伴肌腱断裂、右手中指骨折伴肌腱断裂、右食指骨折、右小指末节皮裂伤,在鸡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6287.20元。经双方协商赔偿未果。为此,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2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营养费300.00元、误工费5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7582.00元,二期手术费3000.00元、二期手术误工费1190.07元,合计133714.27元。
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应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立波于2013年3月从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后,被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碱场煤矿雇佣从事电机卷线工作。2014年6月1日下午1点左右,本院在工作过程中,电机转子发生滑落,将王立波右手指多处砸伤。经诊断,原告右手环指开放性骨折伴肌腱断裂、右手中指骨折伴肌腱断裂、右食指骨折、右小指末节皮裂伤,在鸡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6287.20元。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原告王立波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应王立波的申请,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立波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王立波伤残程度八级、医疗终结时间90天、营养期30天、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期3周、费用约为3000.00元。王立波因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710.00元。王立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要求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药费9287.20元(包括二期手术费3000.00元),按城镇居民八级伤残赔偿伤残赔偿金117582.00元,按月工资1700.00元赔偿111天(包括二期手术医疗终结期21天)误工费6290.07元,按每天15.00元赔偿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按每天10.00元赔偿30天营养费300.00元,合计133714.27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被告按月给付原告佣金1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户口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后到被告单位工作,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受伤,因此而产生的赔偿纠纷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电机转子发生滑落,致原告意外受伤,原告无主观过错,其雇主应当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92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营养费300.00元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程度八级,依据本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7582.00元,原告要求11758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按每月1700.00元为原告计发佣金,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111天,原告要求误工费6290.07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立波医药费92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营养费300.00元、误工费6290.07元、伤残赔偿金117582.00元,合计13371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司法鉴定费2710.00元,由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2974.29元,减半收取1487.15元,由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希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聂孟星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