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李敬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雪岩,男,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宝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敬东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雪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该案李敬东曾以肇事车辆黑R41791号凌志牌越野车车主冉旭、车辆驾驶人马金海以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马金海又针对原告李敬东提起了反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敬东以与被告马金海及冉旭庭外和解为由,撤回了对马金海及冉旭的诉讼,仅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反诉原告马金海撤回了对反诉被告李敬东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原告李敬东及其反诉原告马金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先行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原告李敬东诉称,2014年6月5日13时20分,马金海驾驶黑R41791号凌志牌越野车由鸡西沿S206省道驶往绥芬河途中,行至梨树段S206省道63千米加400米处,弯道超越同方向大货车时与相对方向李敬东驾驶的黑G50893号解放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敬东右腓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挤压伤及其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梨树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金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金海驾驶的黑R41791号凌志牌越野车,车主为冉旭,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请求被告马金海、冉旭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敬东医疗费8295.27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复印费68、00元、营养费322.00元、交通费322.00元,合计12885.27元。其他费用申请鉴定,待鉴定后追加。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该案在事故认定下发后,马金海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原告依然予以诉讼,不符合立案程序规定,在今年6月份,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组织召开各家保险公司听证会,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认定下达后,如果当事人有异议,提起复议,在复议期内,不应予以立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梨树大队(2014)第06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附带现场照片2张,6份。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张。
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
上述证据1-4拟证实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和照片所确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金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合理。
5、穆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
6、穆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份,十一张。
7、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共计费用8309.54元。
上述证据5-7证实李敬东在穆棱市医院住院41天,花费的费用及受伤部位。
8、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敬东上述损伤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李敬东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120天。(3)、被鉴定人李敬东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1人护理。
9、鸡西市科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维修更换部件及工时费用21,000.00元。(2)、更换下部件的残值20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5-7,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8-9,被告虽有异议,但此二份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5日13时20分许,马金海驾驶黑R41791号凌志牌越野车由鸡西沿S206省道驶往绥芬河途中,行至梨树段S206省道63千米+400米处,弯道超越同方向大货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敬东驾驶的黑G50893号解放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马金海、李敬东受伤及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马金海驾驶的黑R41791号凌志牌越野车车主为冉旭,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李敬东伤后到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被诊断为右腓骨颈骨折等伤情,花医疗费8309.54元。经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梨树大队认定,马金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敬东无责任。马金海对此事故认定不服,向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复核申请,在马金海申请复核期间,原告李敬东向法院提起了诉讼。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3)款:“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之规定,决定予以终止复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敬东上述损伤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李敬东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120天;(3)、被鉴定人李敬东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1人护理。同时委托鸡西市科法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维修更换部件及工时费用21000.00元;(2)、更换下部件的残值2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09.54元,误工费13411.73元(误工120天,按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794.0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8100.00元(由原告妻子护理,无固定职业,按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即135.00元/天,计算60天)、伙食补助费2050.00元(每天50元,住院41天)、营养费2100.00元(无依据)、车辆损失2000.00元,合计35971.27元。其余损失,原告要求肇事车辆驾驶人马金海、车主冉旭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庭外和解为由,撤回了对其二人的诉讼。
另查,原告李敬东驾驶的黑G50893号解放货车,自2013年起没有进行年度检验。
本院认为,马金海驾驶的黑R41791号凌志牌越野车弯道超越同方向大货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货车相撞,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李敬东驾驶的车辆虽未经年检,但该车辆是否年检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予确认。对被告主张的肇事司机马金海因不服梨树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在向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期间,法院不应立案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属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项目,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其单位对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应予以赔偿。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
8309.54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误工费13411.73元,被告有异议,称原告系无业人员,与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身份不符,原告不是长期就业人员,没有固定就业单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职业,主张按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8100.00元,被告有异议,称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又没有提交身份证明,适用标准应为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或是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因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每天135.00元数额过高,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应为3168.00元/月(38018.00元÷12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伙食补助费205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每天应按15元计算。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营养费2100.00元,被告有异议,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需增加营养。因原告对其是否需要增加营养,没有申请鉴定,又无其它证据证实需增加营养,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2000.00元,被告有异议,称原告属非法上路行驶,具有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因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309.54元,误工费13411.73元、护理费6336.00元、伙食补助费20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合计32107.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原告李敬东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字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兰君
代理审判员 许凤云
人民陪审员 王忠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孟华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