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宋艳波,女。

委托代理人鄂玉荣,女。

原告王晓玮,女。

委托代理人鄂玉荣,女。

被告孙海峰,男。

委托代理人杨成伟,男。

被告徐伟,女。

委托代理人杨成伟,男。

原告宋艳波、王晓玮诉被告孙海峰、徐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波、王晓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鄂玉荣、被告孙海峰及其与被告徐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艳波、王晓玮诉称,邹吉宇受雇于被告从事货运工作。2014年8月19日13时50分左右,邹吉宇驾驶的被告所有的黑G61190号重型货车在天盛路下坡第一弯道处发生故障。为了停车安全,邹吉宇下车掩车。在邹吉宇返回驾驶室的过程中,被刘庆文驾驶的拖拉机拖车车厢挤伤胸部,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梨树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庆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邹吉宇负次要责任。事后,肇事方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赔偿,邹吉宇的雇主也置之不理。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属于家庭经营模式,应当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讼主张抢救费530.00元、尸检费18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殡仪费用2015.00元,按2013年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399.50元计算6个月,主张丧葬费20397.00元,按2013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计算20年,主张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抢救费、尸检费、殡仪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合计466682.00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和梨树区自动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实邹吉宇与王晓玮均系梨树区自动委城镇居民,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2、梨树街公安派出所证明一份、梨树区自动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及宋艳波和邹吉宇的户口,证实梨树区自动委居民宋艳波与邹贵山系夫妻关系,育有独生子邹吉宇。邹贵山于1995年1月16日意外死亡。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徐伟系黑G61190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道路货运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邹吉宇获准驾驶B2型机动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机动车辆驾驶。

5、2014年12月3日在孙海峰的汽车修理部的谈话录音(附有录音笔录),主要内容为孙海峰应宋艳波要求,打电话请求熟人帮助了解邹吉宇死亡所涉交通事故罪刑事案件的诉讼进展情况,孙海峰与电话对方称邹胖(邹吉宇)是给他开车的司机。孙海峰对宋艳波多次要求其作为邹吉宇的雇主,积极帮助处理相关事宜未予以否认。

6、2014年8月24日在二原告家的谈话录音(附有录音笔录),主要内容为宋艳波、孙海峰、李同庆、房强和朱维东等人分析对方车辆的责任、协商向对方索要赔偿的事宜。孙海峰说与邹吉宇驾驶同一车辆的夜班司机与邹吉宇攀比,要求孙海峰为其增加工资,孙海峰予以回绝。

7、证人朱维东的当庭证言,称2014年4月初,经其介绍,孙海峰雇佣邹吉宇开车。孙海峰碍于朱维东的情面,每月给付邹吉宇工资4000.00元。2014年5月,其再次找到孙海峰,以邹吉宇家有外债为由,要求孙海峰按月及时为邹吉宇开工资,孙海峰也应要求及时为邹吉宇支付了工资。邹吉宇死亡后,其应宋艳波的委托,向孙海峰借钱。后得知孙海峰借给邹吉宇家10000.00元钱。2014年8月24日晚上,其陪同孙海峰等人到原告宋艳波家探望

8、证人刘同海的当庭证言,称其经邹吉宇介绍,受雇于孙海峰,由邹吉宇上白班,其上夜班,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10日,为孙海峰驾驶同一台货运车辆,其每月工资3000.00元,孙海峰直接给付了其第一个月的工资3000.00元,后经邹吉宇转付7天的工资700.00元。

9、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4年8月19日13时52分许,刘庆文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制动系统失效的拖拉机行驶至天盛路下坡第一弯道时,与相向因故障停在路上的未放置危险标志、未开启报警闪光灯的黑G61190号重型货车相撞,其后拖车厢挤压正在修车的该货车司机邹吉宇胸部,造成邹吉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刘庆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邹吉宇负次要责任。

10、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历和诊断书及鸡西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各一份,证实邹吉宇被车挤压复合伤一小时,左胸塌陷明显,所有生命体征均丧失,已于2014年8月19日在到达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之前死亡。

11、邹吉宇急救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为530.00元。

12、邹吉宇尸体解剖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800.00元。

13、邹吉宇殡仪服务费和殡葬用品收据各一张,合计金额为2015.00元。

被告孙海峰、徐伟辩称,首先,邹吉宇驾驶的黑G61190重型货车已于2014年4月16日转让给了常年在外的岳威明。由李同庆代为管理该车辆。原告宋艳波、王晓玮主张被告孙海峰是雇主,其所依据的两位证人证言不真实、所依据的录音内容也不能证实孙海峰与邹吉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死者邹吉宇的雇主是岳威明,二被告不是邹吉宇的雇主,不应当成为被告。其次,原告在已主张了20397.00元丧葬费后,又要求给付殡葬费用2015.00元,属于重复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同时,原告主张计算丧葬费所依据的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错误。第三,邹吉宇的死亡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依法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除对第三人以外,不享有对任何人起诉的权利,原告起诉二被告无法律依据。第四,本案的肇事车辆虽然没有办理工商执照,但该车辆有营运证,死者邹吉宇与车主是劳动关系,应当首先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孙海峰、李同庆和岳威明三人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黑G-61190号豪沃车以贰拾伍万陆仟元作给岳威明一人所有。2014年4月16日以前该车所挣运费归孙海峰和李同庆二人所有,之后所挣钱归岳威明所有。买车以前的修车费用归孙海峰和李同庆所有。

2、证人李同庆的当庭证言,称邹吉宇生前驾驶的这台豪沃汽车原来是其和孙海峰与其表弟岳威明合伙买的,因为这车不挣钱,于今年4月作价25.6万元归岳威明一人所有了。其替岳威明管理这台车,继续给孙海峰干活。包括邹吉宇在内的这台车的白班和夜班司机都是孙海峰找来的,由岳威明出钱,由其向司机支付工资。邹吉宇死后,岳威明到原告家送去了一万元钱。

3、结婚证一份,证实孙海峰与徐伟于199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

二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肇事车辆的营运证。二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3无异议;对二被告所举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上孙海峰、李同庆和岳威明三人的签名无法确认是其本人签字并按指印,且与行驶证上的车主相矛盾,该证据是虚假的。对二被告所举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是证据1中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

经审查,二原告所举证据5、6、7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邹吉宇系受雇于孙海峰,从事重型汽车驾驶工作,且二被告对证据5和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所举证据1、2、3、4、9、10、11、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且二被告对其客观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殡葬用品费用属丧葬费,其数额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无需相应的费用票据予以证实,故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不予认定。二原告所举证据8,其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3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海峰和证人李同庆均系二被告所举证据1中的协议当事人,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证人李同庆的证言不能足以证实邹吉宇驾驶的车辆已于2014年4月16日归岳威明一人所有和邹吉宇死亡时受雇于岳威明,二被告主张孙海峰与邹吉宇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死者邹吉宇的雇主是岳威明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初,被告孙海峰雇佣邹吉宇驾驶登记在其妻子徐伟名下,且未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黑G61190号重型货车,从事货物运输。2014年8月19日13时50分左右,邹吉宇驾驶的黑G61190号重型货车在天盛路下坡第一弯道处发生故障,邹吉宇未开启报警闪光灯、未放置危险标志,即下车检查和处置车辆。在邹吉宇修车过程中,被刘庆文驾驶的制动系统失效的拖拉机拖车车厢挤伤胸部,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后经梨树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庆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邹吉宇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因此花费急救医疗、殡葬服务和用品及尸检费用合计4345.00元。事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抢救费530.00元、尸检费18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殡仪费用2015.00元,按2013年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399.50元计算6个月,主张丧葬费20397.00元,按2013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计算20年,主张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抢救费、尸检费、殡仪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合计466682.00元。另查明,被告孙海峰与徐伟系夫妻关系。死者邹吉宇系宋艳波与邹贵山的独生子,邹贵山已于1995年1月意外死亡。原告王晓玮与死者邹吉宇系夫妻关系,均系城镇居民,双方婚后尚无子女。邹吉宇死亡时,其近亲属仅为母亲宋艳波和妻子王晓玮二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二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已作出了(2014)梨民初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依法对登记在孙海峰名下的位于梨树区河南委的两处房屋的房产档案和梨树区宏鑫小区6单元503室的购买人权利予以查封。二原告因此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邹吉宇接受被告孙海峰雇佣,在驾驶车辆从事货物运输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死者邹吉宇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个人所有,且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本案不是劳动争议,而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被告主张本案应当先行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邹吉宇死亡后,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宋艳波和王晓玮有权要求交通事故的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要求死者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伟与孙海峰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孙海峰的赔偿责任负有共同承担的义务。二原告有权要求徐伟与孙海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二原告无权向其主张赔偿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抢救费530.00元、尸检费1800.00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定。按照2013年本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80.58元计算6个月,邹吉宇的丧葬费应为19083.48元,二原告主张19597.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殡仪服务和用品等殡仪费用属丧葬费用,二原告已主张丧葬费,再行主张殡仪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邹吉宇的急救医疗费530.00元、尸检费1800.00元、丧葬费19083.48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近亲属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为463353.48元。死者邹吉宇在下车后对交通安全注意不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过失,亦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邹吉宇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以二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90%为宜,即赔偿417018.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海峰、徐伟共同向原告宋艳波、王晓玮赔偿邹吉宇急救医疗费530.00元、尸检费1800.00元、丧葬费19083.48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近亲属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463353.48元的90%,即赔偿417018.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宋艳波、王晓玮的其它诉讼请求;

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孙海峰、徐伟承担;

案件受理费8300.00元,原告宋艳波、王晓玮承担744.73元,被告孙海峰、徐伟承担755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希望

代理审判员  郭 微

人民陪审员  张福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聂孟星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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