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初字第7号
原告周长成,男。
委托代理人杜世琦,男,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
法定代表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滨,男,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长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郭兰君、代理审判员王艳、人民陪审员王忠才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世琦、浙江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3日是司法鉴定期间。
原告周长成诉称,2014年7月10日19时许,侵权人董亮驾驶浙AC070U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206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5.3公里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周长成驾驶的黑G临6131号两轮摩托车时将两轮摩托车刮撞倒,造成周长成受伤。周长成受伤后,入鸡西市梨树区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药费5143.30元。经梨树交警大队认定,董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长成无责任。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为此,周长成主张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误工费20397.00元、护理费8220.00元,以上共计83835.00元。
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辨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事实及事发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且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诉讼费和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周长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董亮驾驶的浙AC070U车辆造成原告周长成的受伤,并且周长成无责任、董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周长成应当提交该责任认定书已经送达董亮的送达回证,经周长成申请本院调取梨树区交警队关于此次事故的卷宗,该责任认定书已于2014年7月21日送达董亮指定的代收人滕润泽,该责任认定书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鸡西市梨树区医院的住院病案,欲证实原告周长成受伤的事实及伤情。
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能够证实周长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周长成的户口,欲证实周长成是非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来源于中国统计网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分类标准,欲证实家庭陪护和护理属于居民服务类项目。
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按照被告单位理赔标准,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的按每天43.00元给付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周长成所举证据能证实其主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医药费票据13张,欲证实原告周长成为治疗伤情花费医药费5143.00元。
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6、国家统计局鸡西调查队证明一份,欲证实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00元,原告周长成的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此标准计算。
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有:
1、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单抄件,欲证实肇事车辆浙AC070U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承保交强险的事实。
原告周长成对该证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应原告周长成的申请,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长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周长成的的伤情: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180天;3、伤后60天内每天1人护理;4、伤后90天内每天可适当增加营养;5、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丝,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00元。
原告周长成、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形式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19时许,侵权人董亮驾驶在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浙AC070U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206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5.3公里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周长成驾驶的黑G临6131号两轮摩托车时将两轮摩托车刮撞倒,造成周长成受伤。周长成受伤后,入鸡西市梨树区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药费5143.30元,周长成住院期间由妻子李秀英护理,李秀英无固定职业。经梨树交警大队认定,董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长成无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周长成的申请,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长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周长成的伤情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180天;3、伤后60天内每天1人护理;4、伤后90天内每天可适当增加营养;5、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丝,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00元。为此,周长成主张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误工费20397.00元、护理费8220.00元,以上共计83835.00元。
本院认为,侵权人董亮驾驶由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车辆与原告周长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长成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侵权人董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长成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浙江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周长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项目:1、原告周长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143.30元,经鉴定需二次手术费用6000.00元,两项合计11143.30元,周长成主张浙江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浙江平安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0397.00元,周长成无固定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企业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误工费应为40794.00元÷12月÷30天×180天=2039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82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李秀英无固定职业,护理60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护理费应为49320.00元÷12月÷30天×60天=8220.00元,周长成主张护理费8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20年×10%=4521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周长成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周长成误工费20397.00元、护理费822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合计赔偿8383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020.90元,由原告周长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兰君
代理审判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王忠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微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