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梨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在鸡西市梨树区梨树煤矿车队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属轻伤、十级残。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鸡西市梨树区梨树煤矿车队附近的大地拉苞米秸秆,因被害人赵某家的牛在地里吃苞米秸秆,故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用三角带牛钢绳将被害人赵某左胳膊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左尺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十级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0元(此款已经给付),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赵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给予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三角带牛钢绳照片;
2、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梨树区人民医院诊断书和住院病历、协议书、和解协议书;
3、证人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罗某某、孙某某、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鸡)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0398号鉴定书;
7、到案经过、案件来源、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十级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从宽处罚。综上可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