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梨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男。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3日以鸡梨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时许、2014年11月28日1时许、2014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在鸡西市梨树区平岗煤矿联合楼更衣大厅分别将被害人赵某某更衣箱内的手机及现金190余元盗走、将被害人宋某某更衣箱内的手机及现金90余元盗走、将被害人盛某某更衣箱内的手机及现金40余元盗走。综上,被告人冷某某共盗窃3起,所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370.00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冷某某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在鸡西市梨树区平岗煤矿联合楼更衣大厅内将被害人赵某某的1095号更衣箱内的一部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0元)、现金人民币190.00余元盗走。2014年1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在鸡西市梨树区平岗煤矿联合楼更衣大厅内将被害人宋某某的1351号更衣箱内的一部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0元)、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盗走。2014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在鸡西市梨树区平岗煤矿联合楼更衣大厅内将被害人盛某某的1002号更衣箱内的一部聆韵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0元)、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盗走。案发后,手机和赃款均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冷某某共盗窃作案3起,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3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冷某某户籍证明、发票、收条;
2、证人王晓丽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宋某某、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鸡价鉴字(2014)第3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6、起赃照片、退赃清单、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考虑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7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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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