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某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梨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黑龙某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梨树区银河旅店胡同处因琐事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左脚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龙某辩称,其承认自己犯有故意伤害罪,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李某某在该案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作案所用尖刀是被害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且其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因在梨树区四方情歌厅唱歌费用一事与该歌厅老板被告人龙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某向梨树区银河旅店方向走,当时在该歌厅的被告人龙某的同学时某某在银河旅店胡同处追上被害人李某某并与其发生争执,后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害人李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时某某腹部刺伤(已另案处理)。此时,听到时某某呼喊的被告人龙某赶到银河旅店胡同处,将尖刀夺下并将被害人李某某左脚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不构成伤残。

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龙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龙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龙某给予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龙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尖刀照片;

2、书证被告人龙某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

3、证人时某某、汤某某、孙某某、迟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及辩解;

6、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鸡)公(刑技)鉴(人检)字(2012)322号鉴定书;

7、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能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且被害人李某某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龙某可从宽处罚。综上可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某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希文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人民陪审员  张福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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