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梨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依法提起反诉,因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案情复杂,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决定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206省道由平岗驶向梨树区街里,行至原梨树区煤矿养鸡场西侧道口附近,与前方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王某某、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92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沿S206省道由平岗驶向梨树区街里,行至原梨树区煤矿养鸡场西侧道口附近,与前方同方向正在左转弯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牌照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92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2014第09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检字第1123号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

5、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考虑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希文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人民陪审员  张福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 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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