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梨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因琐事在梨树区居民张某某家将被害人李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金某某辩称,其承认自己犯有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到位于鸡西市梨树区中心委其前妻被害人李某某家看望孩子,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询问其现任丈夫董某某的去向,被害人李某某未予答复,后被害人李某某到邻居张某某家甩衣服,在张某某家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金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属重伤。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金某某给予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金某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金某某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据;

2、证人姜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2002)鸡公法鉴字第131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

6、情况说明、自首材料、办案说明、现场勘验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持械致被害人重伤,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故对被告人金某某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希文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人民陪审员  张福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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