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梨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害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公诉机关提出对该案补充侦查,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决定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4年10月27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本院恢复对该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发现该案事实、证据有变化,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诉。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又以鸡梨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乔某某、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乔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乔某某、罗某某在鸡西市梨树区经济适用房1号楼8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乔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乔某某、罗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三被告人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乔某某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罗某某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乔某某、罗某某三人在鸡西市梨树区九道街小乾杯串店吃饭,被害人于某某与于某某、李某某、蒋某某也在该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饭后被告人乔某某、于某某留在饭店结账,被告人周某某送被害人于某某及于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等人回梨树区经济适用房,在经济适用房1号楼8单元楼道内,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周某某用楼道内的啤酒瓶击打被害人于某某头部致被害人于某某头部出血、啤酒瓶破碎,后被告人乔某某、罗某某赶到该楼道,二人将被害人于某某摁坐在地上,被告人周某某又用另一啤酒瓶击打被害人于某某头部。在被告人周某某下楼期间,被告人乔某某用第三个啤酒瓶击打被害人于某某头部。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于某某后脑与楼道内玻璃撞击,致后脑外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无残。
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周某某、乔某某、罗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人乔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被害人于某某对三被告人给予谅解,并同意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周某某、乔某某、罗某某的户籍证明、诊断书、和解协议书;
2、证人纪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王某某、于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乔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鸡)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0170号鉴定书;
6、案件来源、报案笔录、办案说明、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乔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乔某某、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意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且被害人于某某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故对三被告人可从宽处罚。综上可认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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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希文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人民陪审员 张福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