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梨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取保候审。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被告人郑某某为在鸡西矿业集团新发煤矿(以下简称新发煤矿)拉煤时得到照顾,给予新发煤矿选煤科副科长刘某(已判刑)好处费人民币10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被告人郑某某所在的盛世隆公司在新发煤矿购买煤炭,为在拉煤过程中把自己的序号提前以及增加拉煤次数,被告人郑某某邀请新发煤矿选煤科副科长刘某(已判刑)到鸡西市鸡冠区小城故事饭店吃饭,并给予刘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08)城刑初字第64号判决书、证明材料;
2、证人刘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可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国家廉政制度及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