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梨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取保候审。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正常程序无法办理其木材加工厂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找到时任密山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谢某某(已判刑),在其办公室给予谢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承认自己犯有行贿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密山市新民木业经营者。2006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正常程序无法办理其木材加工厂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通过韩某某找到时任密山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谢某某(已判刑),在其办公室给予谢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书、土地使用证、个体工商户档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密山市人民法院(2008)密刑初字第181号判决书、证明材料;
2、证人谢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可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国家廉政制度及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