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卜某某,男。
被告侯某某,女。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卜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诉称,卜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2013年4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没有共同债务,婚后,侯某某对卜某某无端指责,经常半夜辱骂,又向卜某某单位打电话辱骂,长期以来,造成卜某某精神疲惫,无法正常工作。2013年12月,侯某某单独搬到平岗中学家属楼居住,与卜某某分居,双方没有夫妻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卜某某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侯某某的婚姻关系。
被告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卜某某夫妻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在本次诉讼期间我们还在一起住,是有感情的,不管卜某某做什么,我都能原谅他。
经审理查明,原告卜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生女卜某女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2年双方到民政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双方仍共同居住生活,后于2013年4月9日补办的复婚登记。2014年2月,卜某某到梨树区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和好后主动撤诉。现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卜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与侯某某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卜某某名下房屋一户、无债权、无债务、无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卜某某、被告侯某某的陈述、结婚证、房照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卜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已结婚三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曾经办理过离婚手续,但是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关于卜某某诉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卜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卜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孟华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