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鸡梨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7时40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08-牡市91830号时代金刚农用车,沿鸡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鸡图公路55公里+900米处将车驶入道的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黑G42166号皮卡轿车相撞,导致皮卡轿车副驾驶位置被害人陈某、陈某某当场死亡,后座位置的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皮卡车驾驶员被害人王某某、皮卡车乘车人被害人杨某、彭某受伤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宋某某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8月6日23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三人死亡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7时40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08-牡市91830号时代金刚农用车,沿鸡图公路(S206省道)梨树辖区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鸡图公路55公里+900米处将车驶入道的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黑G42166号皮卡轿车相撞,导致皮卡轿车副驾驶位置被害人陈某、陈某某当场死亡,后座位置的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皮卡车驾驶员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父亲)、皮卡车乘车人被害人杨某(被害人王某某母亲)、彭某某(被害人陈某妻子、被害人陈某某母亲)受伤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宋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符合运动过程中与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害人陈某某符合运动过程中与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某符合运动过程中与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致左肺破裂、左肾搓碎致大失血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8月6日23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宋某某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00元,并取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同意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2014)第08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2014)鸡梨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和解协议书;
证人王某某、杨某、彭某某、贾某某、代某某、杨某某、贾某某、刘某某、宋某某、乔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鸡)公(刑技)鉴(尸检)字(2014)057号、058号、059号鉴定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通鉴字第664165-1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2014)交通鉴字第664165-2号碰撞前车速鉴定意见、(2014)医检字第798号乙醇定量检验报告;
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三人死亡、三人受伤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案发现场,其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其当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积极和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希文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人民陪审员 张福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 静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