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鸡梨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2010年5月17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鸡西市梨树区东大街将被害人金某某背包夺下,将包内现金人民币1400.00元翻出后将背包丢弃。丢弃的背包内还装有现金人民币4723.00元及上衣、手机等杂物。综上,被告人凌某某所抢夺背包内款物合计人民币6333.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凌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到公安机关寻找其丢失的摩托车,在民警的询问下主动交代其抢夺的事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某抢夺的犯罪行为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教育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凌某某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骑摩托车行至鸡西市梨树区东大街时见被害人金某某在路边行走,被告人凌某某将摩托车放在土地局南侧的第一个胡同里,徒步跟在被害人金某某身后趁其不备将其黑色背包(价值人民币30.00元)夺下,从包内翻出人民币1400.00元后将包丢弃,被丢弃的包内还装有人民币4723.00元、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30.00元)、T恤衫一件(价值人民币30.00元)、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80.00元)、长虹N9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综上,被告人凌某某所抢夺背包款物合计人民币6333.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凌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到公安机关寻找其丢失的摩托车,在民警的询问下主动交代其抢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凌某某的户籍证明、(2010)鸡梨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黑东狱(2013)释字第82号释放证明书;
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鸡价鉴字(2014)第2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提取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起赃笔录、退赃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凌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仅在接受办案民警法制教育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亦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的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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