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鸡梨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莹,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在梨树区华纳歌厅555包房内将被害人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鸡西市梨树区华纳歌厅999包房唱歌。被告人孙某某去卫生间期间与同在该歌厅555包房唱歌的被害人宋某某,路某某、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某买一箱啤酒到555包房敬酒化解矛盾,期间又与被害人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将一空啤酒瓶扔向被害人宋某某,啤酒瓶砸到其面部。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无残。
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00元,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给予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孙某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隋某某、路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鸡)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0186号鉴定书;
6、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且被害人宋某某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孙某某可从宽处罚。综上可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希文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人民陪审员  张福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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