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鸡梨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兆芹,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丹,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二名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在鸡西市梨树区兴旺委被害人诸葛某某家院子内将被害人诸葛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诸葛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九级伤残。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张兆芹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意对其从宽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被关押数月,其真诚悔罪,希望能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孙丹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挑水路过鸡西市梨树区兴旺委3组被害人诸葛某某家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诸葛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后被告人李某某持一根在被害人家附近捡到的木棒击打被害人诸葛某某身上和腿部,将被害人诸葛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诸葛某某属于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后1/3 破裂,其损伤属轻伤一级,九级伤残。
案发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诸葛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诸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0元(此款已经给付),被害人诸葛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给予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
1、物证木棒一根;
2、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诸葛某某的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
3、证人杜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诸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鸡)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0167号鉴定书;
7、报案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图。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住院病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九级伤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与被害人诸葛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且被害人诸葛某某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从宽处罚。综上可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希文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人民陪审员 张福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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